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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红教授以专业知识为抗疫出力

2020-03-29 17:22:38编辑:范聪 点击量:

随着全球疫情日益严峻,为阻止疫情蔓延,部分外国政府开始限制或禁止中国航班、乘客与货物的入境。针对疫情期间,“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贸易中可能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金沙韩永红教授承担完成了中国法学会的重点委托课题“疫情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影响及法律政策建议”,并于近日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邀请参加了“当前疫情背景下广东对美贸易企业困难和诉求”的研讨会,此外应广东省法学会联合南方新闻网邀请解答了疫情期间关于国际贸易的法律问题,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抗击疫情做贡献。

以下是韩永红教授关于相关问题的解答:

1.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部分国家对我国旅客、货物等采取了禁止或限制入境的措施。此类措施合法吗?

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性公共卫生危机。出于从审慎角度防控疫情之目的,爆发疫情的国家有权自行制定国内法或采取相关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可以随意采取限制措施。限制措施受到国际卫生、国际贸易、国际人权保护等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因而过度的限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首先,超出世界卫生组织建议范围的卫生措施必须满足基于科学原则和最低程度贸易限制要求。《国际卫生条例(2005)》是目前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基础性国际条约,其目的是"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同时又要"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等采取的限制措施如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范围之内,则推定具有合法性。如果缔约国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范围之外采取"额外卫生措施"则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包括采取额外卫生措施的决定基于科学原则、已知证据和信息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的特定指导和建议。缔约国采取显著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需要在实施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依据。世界卫生组织随后可以请求该缔约国重新考虑此类措施的执行,并且任何受到此类措施影响的缔约国可以请求与实施措施的缔约国协商(第四十三条)。现在部分国家对我国旅客、货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入境措施超出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范围(世界卫生组织不建议限制贸易和人员流动),也未满足采取"额外卫生措施"的法律条件,违反了《国际卫生条例(2005)》,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其次,对货物的限制措施还需满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科学证据要求和必要性、非歧视性原则。部分国家采取的限制货物进出口措施,诸如禁止从中国进口活体动物、水产品,要求提供产品无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证明文件,与WTO体系下倡导的自由贸易理念相违背,同时还可能构成对《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下国际义务的违反。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各成员国对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应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成员国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且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最后,对人员的限制措施也需满足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疫情之下各国施行的限制措施对全球经贸活动产生影响的同时可能也会对人权造成侵害。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许多受保护的基本权利可能会被克减,但这并不意味着疫情下各国可以随意对他国公民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即各国采取克减人权的措施必须满足实质危险和合法程序的双重标准:国家面临威胁到其国内居民的公共安全、政府的存在及有效运行、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生存风险;已依合法程序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 部分国家对人员采取的禁止入境等限制措施并未能满足上述两项要求。

此外,《国际卫生条例(2005)》也有人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它要求缔约国采取卫生措施时需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第三条),要求任何卫生措施都要以"透明和不带歧视的"方式实施。告知个人风险和最大程度降低风险(第二十三条)、减轻不适和困扰(第三十二条)以及保护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等。如果有国家采取的措施违反上述规定,诸如仅针对中国公民进行强制隔离或限制出入境则不具有合法性。

2. 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因疫情无法按时复工及物流缓滞等原因,无法按时履约而引发国际贸易纠纷,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吗?

需要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具体适用的法律来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我国企业可通过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来寻求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按时履约的违约责任。

首先,需确认合同中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且涵盖或可通过解释涵盖"流行病""瘟疫"的免责事由。如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则需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中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其次,需证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我国企业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如不便申请开具上述证明,也可以考虑直接出示我国或所在国家的官方正式媒体新闻报道。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需证明疫情发生与履行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企业需提供证据,证明疫情对履约的实际影响和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从而要求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最后,还需注意合同条款或准据法规定的援引不可抗力的程序性要求,及时履行通知等义务。在不可抗力免责成立的基础上,双方可通过协商延期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需要做好相应的诉讼应对或仲裁准备。

3.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130日表示,因疫情影响外贸企业履约的,可以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此证明如何认定及申办?对国际贸易纠纷产生什么影响?

企业可以通过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进行免费申请。根据该平台提供的指引,申办步骤包括:注册个人账号——"个人中心"页面绑定企业信息——商事证明书-录入基本信息-出证周期"立等"——添加文件"新冠疫情事实性证明——认证类型"新冠疫情事实性证明书"——上传佐证材料——文件取回方式——生成订单。

《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证据之一,合同一方可以凭借《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正如我在上一个问题中所说,《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仅能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当事人能否最终通过援引不可抗力来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还取决于进一步的证据。

4. 因疫情导致不能向境外买家按时交货,境外买家取消订单,是否合法?依据是什么?

首先取决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种情况是否已有相关约定。已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如果合同所涉的货物不属于对时间、价格变动敏感的商品,境外买家一般不能取消订单。在卖方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应另行协商交货时间。但如果延期交货导致了根本违约,境外买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延期交货而不能实现时,境外买家可以取消订单。但在卖方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导致延期交付的情况下,卖方除应返还此前向境外买方收取的部分款项外(如果有),无需承担因为订单取消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5. 在我国面临疫情输入风险加大,防控形势依然复杂的情况下,您对我国的疫情防控工作有何建议?

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仅从法律角度来简单谈一下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依法治疫。我理解,这里的""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在开展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疫情的过程中,我国应重视对国际义务的遵守,重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其一,我国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应注意遵守国际卫生、国际贸易、国际人权保护等领域的国际法规则。例如,落实《国际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基于科学证据原则采取防控措施,依法平等对待每一位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入境检疫和隔离过程中尊重人的尊严,告知个人风险和最大程度降低风险、保护个人信息等。其二,支持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在疫情防控国际协调中发挥更大作用。例如,倡议世界卫生组织召开成员国紧急会议,商讨建立疫情防控限制措施的协同机制;建议世界卫生组织通过新闻发布、专家评估报告发布等方式,通过声誉机制,督促成员国取消或避免采取超出世界卫生组织建议范围的行为。其三,在量力而行、突出重点,讲求有效性的指导原则下,开展国际援助。国际援助也是国际合作共同抗""的一部分。为提升援助的有效性,我国在开展国际援助时应进一步整合国内、国际资源。例如,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共同开展国际援助;鼓励、动员有能力的企业、非政府组织、个人以不同方式参与国际援助。